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桂林市政府购买棚户区改造服务暂行办法
2017-10-30 17:53  (来源:桂林市住建委)

                                          市政〔2016〕46号

 

    第一章    

  第一条  为创新融资体制,推动政府购买棚户区改造服务,推广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模式,构建多元化棚户区改造承接主体,发挥开发性金融支持作用,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城镇棚户区和城乡危房改造及配套基础设施建设有关工作的意见》(国办〔2015〕37号)、《政府购买服务管理办法(暂行)》(财综〔2014〕96号)、《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推进政府购买棚户区改造服务有关工作的通知》(桂政办电〔2016〕1号)等文件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购买棚户区改造服务,是通过发挥市场机制作用,把政府应当承担的棚户区改造征地拆迁服务、安置住房筹集(包括新建、购买、租赁、改扩建、货币化安置等方式)、公益性基础设施建设等方面工作,按照规定的方式和程序,交由具备条件的社会力量承担,由财政部门会同住房保障部门等相关部门根据合同约定向其支付费用的一种棚户区改造投融资的工作模式。 

  政府购买城市棚户区改造服务的范围,严格限定在政府应当承担的城市棚户区改造征地拆迁服务以及安置住房筹集、公益性基础设施建设等方面,不包括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中配套建设的商品房以及经营性基础设施。 

  第三条  政府购买棚户区改造服务的主要内容包括:棚户区改造入户调查、项目的可行性论证及评审、征地拆迁服务、棚户区改造项目的安置住房筹集、公益性基础设施建设。上述购买服务内容规定也适用于城镇老旧小区改造和旧城区综合整治改建(扩建、翻建)项目。 

  政府购买棚户区改造服务支持棚户区改造公益性配套基础设施建设。与棚户区改造项目直接相关、直接服务于棚户区改造安置小区居民的“红线外”城市基础设施和棚户区改造安置住房小区“红线内”的道路、供水、供气、排水、通讯、照明、绿化、土地平整等配套基础设施项目享受同等支持政策,纳入政府购买棚户区改造服务范围。棚户区公益性配套基础设施需纳入棚户区改造规划同步报批并经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认定,即“同步规划、同步报批、同步建设、同步交付”。 

  第四条  政府购买棚户区改造服务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一)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市、城区人民政府负责推动本地区政府购买棚户区改造服务,积极做好前期准备、调查摸底、土地使用权情况、房源组织等基础性工作,科学谋划,统筹安排,有效引导并培育社会力量参与服务供给,确保相关工作有序推进 

  (二)因地制宜,有序开展。市、城区人民政府应当立足本地经济社会发展实际,将购买服务资金逐年列入财政预算,就购买棚户区改造服务事项进行财政承受能力评估,制定还款计划,加强资金监管,因地制宜,积极推进政府购买棚户区改造服务工作。 

  (三)鼓励创新,完善机制。创新政府购买棚户区改造服务工作机制和方式,推进政事分开、政社分开,放宽市场准入,通过社会力量来完成棚户区改造。鼓励承接主体完善管理流程,创新服务方式,丰富服务内容,加强预算管理和成本控制,提升服务满意度和社会效益。 

  (四)公开透明,竞争择优。按照公开、公平、公正原则,引入竞争机制,通过竞争择优的方式选择承接政府购买棚户区改造服务的社会力量,提高棚户区改造工作水平和效率。及时、充分地向社会公开购买服务的项目内容、承接主体条件、绩效评价标准等信息,确保社会力量公平参与竞争,择优选定承接主体。 

  第二章  购买主体和承接主体 

  第五条  府购买棚户区改造服务的主体(以下简称购买主体)为市、城区行政机关和经费由财政负担的承担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市、城区人民政府可授权住房保障部门、棚户区改造主管部门等部门代表政府作为棚户区改造服务的购买主体。 

  第六条  承接政府购买棚户区改造服务的承接主体(以下简称承接主体),为符合国家、自治区和本市关于政府购买服务相关条件的棚户区改造项目服务供应商,包括依法在民政部门登记成立或经国务院批准免于登记的社会组织、按事业单位分类改革应划入公益二类或转为企业的事业单位,以及依法在工商管理或行业主管部门登记成立的企业、机构等社会力量。 

  鼓励多种所有制企业作为承接主体承接棚户区改造任务。各地原融资平台公司可通过市场化改制,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实现市场化运营,在明确公告今后不再承担政府融资职能的前提下,作为承接主体承接棚改任务。 

  第七条  承接主体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依法设立,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二)具有独立、健全的内部治理结构、财务会计和资产管理制度,内部管理和监督制度完善; 

  (三)具备提供服务所必需的设施、人员和专业技术能力; 

  (四)具有依法缴纳税收和社会保障资金的良好记录; 

  (五)在参与政府购买棚户区改造服务竞争前三年内无重大违法违纪行为,通过年检或按要求履行年度报告公示义务,依法取得相关资质并持续符合资质认定条件,具有良好的社会和商业信誉; 

  (六)具备与政府购买棚户区改造服务标的相匹配的资产规模或融资能力; 

  (七)符合国家有关政事分开、政社分开、政企分开的要求; 

  (八)法律、法规规定以及购买棚户区改造服务项目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承接主体的资质及具体条件,由购买主体根据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结合购买棚户区改造服务内容具体需求确定。 

    

  第三章  购买方式和程序 

  第九条  市、城区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城市发展水平和居民改善住房条件的需求,综合确定本地区近几年实施棚改计划目标、年度改造套数等。建设项目和规模随着调查深入及项目实际情况适当动态调整。 

  第十条  市、城区人民政府根据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要求,在统筹测算本地区财政购买棚户区改造服务承受能力的基础上,明确政府购买棚户区改造服务的规模总量和分期购买的年度计划安排。统一将棚户区改造(住房保障)纳入政府购买服务实施目录。 

  政府购买棚户区改造服务资金,应当逐年列入本级财政预算统筹安排,依法依规做好有关预算编制和报批工作。购买主体应当在购买预算下达后,根据政府采购管理要求,编制年度政府购买棚户区改造服务实施计划和项目表,明确计划购买的服务项目、内容、标准和相关要求,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和批复后开展采购活动。 

  购买主体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开购买棚户区改造服务的内容、规模、对承接主体的资质要求和应提交的相关材料等相关信息。 

  第十一条  购买主体应当根据棚户区改造项目的特点、规模、周期等因素,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的有关法律法规,遵循方式灵活、程序简便、公开透明的原则,对符合政府采购竞争性条件的,统一纳入采购程序,通过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协议采购、单一来源采购等方式确定承接主体。 

  与政府购买棚户区改造服务相关的采购限额标准、公开招标数额标准、采购方式审核、信息公开、质疑投诉等按照政府采购相关法律制度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按规定程序确定承接主体后,购买主体应当与承接主体签订棚户区改造购买棚户区改造服务合同,明确购买棚户区改造服务供给的时间、范围、内容、服务要求、期限、数量、质量、绩效目标、考核标准、资金支付和违约责任等。 

  第十三条  购买主体应当加强购买合同管理,督促承接主体严格履行合同,及时了解掌握棚改项目实施进度,严格按照政府采购支付管理有关规定和合同执行进度支付款项,并根据实际需求和合同规定积极帮助承接主体做好与相关政府部门、服务对象的沟通、协调。 

  第十四条  承接主体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提供服务的义务,按时完成项目任务,保证数量、质量和效果,主动接受有关部门、购买主体及社会监督,不得有转让转包等行为。 

  第十五条  承接主体完成合同约定的服务事项后,购买主体应当及时组织对履约情况进行检查验收,验收完毕应将验收材料报财政部门备案,并向社会公开。 

    

  第四章  资金、财务管理及税费优惠政策 

  第十六条  市、城区财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筹集城市棚户区改造资金,根据当地年度城市棚户区改造资金总体需要、相关资金来源状况、政府资金需求、上级补助等因素,按照统筹兼顾、事权与财权相匹配的原则,通过市、城区一般公共预算和政府性基金预算统筹安排。 

  可用于购买棚户区改造服务的财政资金来源包括城市维护建设税、城镇公用事业附加、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以及土地出让收入等。预算安排有缺口,确需举借地方政府债务弥补的,在核定的限额内可向自治区人民政府申请地方政府债券予以支持。 

  第十七条  承接主体凭政府购买棚户区改造服务合同,依据相关政策,可向开发性金融机构申请利率优惠、偿还期限长的棚户区改造贷款。 

  第十八条  承接主体应当建立政府购买棚户区改造服务台账,记录相关文件、工作计划方案、项目和资金批复、项目进展和资金支付、工作汇报总结、重大活动和其它有关资料信息,接受和配合相关部门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及绩效评价。 

  第十九条  购买主体应当及时跟踪和掌握棚户区改造工作进程,包括棚户区改造房屋征收安置方案具体实施和进展情况、棚户区改造安置住房筹集进展情况等,在编制年度预算时做好购买服务资金安排。并根据购买棚户区改造服务合同,及时向提供棚户区改造服务的承接主体拨付资金。 

  第二十条  承接主体应当建立健全财务制度,严格遵守相关财政财务规定,对购买棚户区改造服务的项目资金进行规范的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加强自身监督,确保资金规范管理和使用。 

  第二十一条  承接主体应当建立健全财务报告制度,按要求向购买主体提供资金的使用情况、项目执行情况、成果总结等材料。 

  第二十二条  按照财政部《关于做好城市棚户区改造相关工作的通知》(财综〔2015〕57号),落实城市棚户区改造涉及的税费优惠政策: 

  对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按照财政部规定免收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白蚁防治费、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散装水泥专项资金、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城镇公用事业附加等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同时,按规定免收自治区出台的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 

  对城市棚户区改造中的安置住房建设用地实行划拨方式供应的,除依法支付土地补偿费、拆迁补偿费外,一律免缴土地出让收入。 

  对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涉及的城镇土地使用税、印花税、土地增值税、契税、个人所得税等,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棚户区改造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3〕101号)规定执行。 

    

  第五章  绩效和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财政部门应当按照建立全过程预算绩效管理机制的要求,加强成本效益分析,推进政府购买棚户区改造服务绩效评价工作。 

  财政部门应当推动建立由购买主体、服务对象及专业机构组成的综合性评价机制,推进第三方评价,按照过程评价与结果评价、短期效果评价与长远效果评价、社会效益评价与经济效益评价相结合的原则,对购买棚户区改造服务项目数量、质量和资金使用绩效等进行考核评价。评价结果作为选择承接主体的重要参考依据。 

  第二十四条  财政、审计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政府购买棚户区改造服务的监督、审计,确保政府购买棚户区改造服务资金规范管理和合理使用。对截留、挪用和滞留资金以及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五条  民政、工商管理及行业主管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将承接主体承接政府购买棚户区改造服务行为信用记录纳入年检(报)、评估、执法等监管体系,不断健全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 

  第二十六条  购买主体应当建立监督检查机制,加强对政府购买棚户区改造服务的全过程监督,积极配合有关部门将承接主体的承接政府购买棚户区改造服务行为纳入年检(报)、评估、执法等监管体系。 

  第二十七条  财政部门和购买主体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政府采购信息公告管理办法》以及预算公开的相关规定,公开财政预算及部门和单位的政府购买棚户区改造服务活动的相关信息,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信息除外。 

  第二十八条  财政部门应当会同住建部门、购买主体建立承接主体承接政府购买棚户区改造服务行为信用记录,对弄虚作假、冒领财政资金以及有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的承接主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并列入政府购买棚户区改造服务黑名单。 

    

  第六章    

  二十九  本市城区(含临桂区)范围内政府购买棚户区改造服务,适用本办法。市辖十一县可结合各自实际情况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市住建委会同相关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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